本故事纯属虚构,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本故事纯属虚构,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因为一般这种话都是出现在作者或者编辑改写或者根据身边的例子进行创作的作品中,可是难免会有一些情节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中,并且并不是一个单独的例子甚至在生活中随处可见。编剧们根据这些事情产生灵感,进而进行创作。
或者还有作者是根据生活中一些很小不容易发现的事情,完成了整个作品的创作,完成后又怕侵犯别人隐私,害怕侵权,惹官司,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所以标上“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就解决了不必要的麻烦。
放牛班的春天是真实故事改编吗?
影片是一半虚构一半真实影片的灵感来源于《笼子里面的夜莺》,而这个是真实的
为什么现在电视剧看不到本故事纯属虚构?
估计是行业约定俗成变了吧,或者认为大家都知道?
为什么很多电视剧都打出本故事纯属虚构?
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这句话听着是那么的平顺,其实最早出现于美国的电影当中,在默片时代,还没有出现过,因为卓别林的电影开头都没看到这句话,其实这种声明其实是一种具有法律含义的前置性声明,其目的在早期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对号入座”,主张影视剧中的人物就是自己,并且影视情节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
美国人讲究法治,譬如有个普通市民起名叫尼古拉斯.赵四,然后突然有个老司机拍了一部电影,无恶不作的大反派也叫尼古拉斯.赵四,好巧不巧,电影上映后,大家对赵四是指指点点,赵四一怒之下将电影公司告上法庭,法庭主张电影公司没有前置性声明,于是赔偿了赵四一大笔钱,从此以后电影公司为了防止对号入座,就搞了这么一句。
当然,中国影视发展晚,很多东西都是直接照搬的好莱坞,但现代剧,一半都会在片头打上这句话,因为中国人口庞大,无论你是取名尼古拉斯赵四还是支付宝,都有重名的,所以为了减少纠纷,影片一半都会搞这一句话,甚至很多古装剧也会打上这句话,因为保不齐,剧中人物的后代,会在影片大卖之后斜插一脚。
为什么以前有的电视剧片头有本故事纯属虚构?
在很多影视剧的片头,我们常常能看到这样的声明“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不难理解,这种声明其实是一种具有法律含义的前置性声明,其目的在早期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人“对号入座”,主张影视剧中的人物就是自己,并且影视情节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发展到后来,随着著作权观念的不断普及,制片公司逐渐发现这种声明还具有另外一个功能,就是可以在面对他人的版权指控时作为一个前置性的抗辩理由,于是这个声明愈加流行。那么,这个“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的声明真的有用吗?以下以著作权为视角略作分析。
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受保护
“本故事纯属虚构”的声明动机,主要在于强调影视剧系自己原创,不是对他人作品的改编或者抄袭。这非常符合版权法的原理,因为版权法上的作品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所谓“独立创作”,并不要求作者是“首创”或者“独一无二”,而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换言之,只要是劳动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即使与他人在先劳动成果相差不大,也不能断言其侵权。正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一句补充说明难以免责
“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是对前一句的补充说明,意思是,即使故事情节可能与涉嫌侵权的作品有雷同之处,但那不是因为抄袭,而是因为巧合之故。这一声明本身在著作权争议或诉讼中用处有限,因为“纯属巧合”只是被告一方的说辞,是否真的如此需要严格的举证,而这种证明通常很难实现。所以事实上的侵权比对用的是另一种方法——“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推定”。换言之,如果事实表明被控侵权的制片人有可能接触过他人的作品(一般而言如果他人作品公开出版的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人,即可推定为“接触”,这里的“接触”一般为推定接触,而非实质性接触),并且双方的作品内容有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就可以基本断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换言之,只要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人发表作品(如出版小说、改编成影视剧公映等)的时间早于被诉侵权人且双方有作品实质重合内容,那么就可以推翻“纯属巧合”的说法,构成侵权,除非被诉侵权人另有充足证据可以推翻前述“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推定结论。下面举个有趣的例子予以说明。
典型案例:《梦》是西班牙艺术大师毕加索(1881—1973)的代表作品之一。2001年,我国某文化用品公司负责人完成了与《梦》高度相似的作品并申请了版权登记。随后,这家公司将该图形申请注册商标,被他人提出异议。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不予注册。该文化用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未接触过毕加索的《梦》,更加不可能抄袭或模仿,被异议商标图形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创作品,因而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毕加索作品《梦》主要部分基本相同,且《梦》世界知名,所以可以推定该公司接触过该作品,该公司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证明相关著作权归自己。
不难看出,该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说法如果属实,其实也是一种“本作品纯属本人所画,虽有雷同,实属巧合”。但是,法院使用了“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推定”原则推翻了这一说法。由此及彼,影视剧的制片人如果不能充分证明作品的独创性,仅宣示“本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并不一定能够在日后可能发生的著作权诉讼中豁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