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2021年怎么打击老赖

2023-04-11 16:05:03 93阅读

失信被执行人,2021年怎么打击老赖?

造成“老赖”越来越多的原因很多,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法官执法不力,被动执行。我有一个执行案件在法官手里,执行两三年了,一分钱仍未收回。其实,这个债务人有财产。现在,我去找债务人要钱,他竟“理直气壮”地说:去找法院。现实就是这样:不告拿不到钱,告了也拿不回钱,不知如何是好?当下,“打击老赖”必须依法从严,法官应该主动有为,不宜推诿责任,要建立“目标责任制”,给法官以压力。对于有经济能力而不履行判决的,应该严惩直至判刑入狱。唯有这样,才能有效“打击老赖”,震慑“老赖”,才能有效改变“老赖越来越多”的局面,才能逐步消除债务矛盾纠纷,才能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才能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才能进一步地推进社会发展。

什么是失信人?

失信属于道德上的不守信用,而失信人事就是老赖上了征信中心的名单,老赖是专指经过法律申诉也迟迟不还钱的人,其实二者区别并不大!

失信被执行人,2021年怎么打击老赖

那么被列为失信人都会有哪些限制或麻烦呢?请听我娓娓道来!

咱们先看几个案例:

1.支付宝花呗,借呗不还:

花呗,借呗相信大家很多有在用,有的人认为凭本事借的不用还,你能拿我怎样?确实,刚开始你不还,支付宝只会定期给你发短信提醒你还款,但如果拒不立即还款,就会降低你的芝麻信用分,让你没有办法享受支付宝上面的权益,然后支付宝会将你的个人征信上交到中国人民银行,这样一来,你的征信就会受到影响。

从这个大家都接触到例子中,可以看出有些除银行外的平台也可以把失信人上报到征信中心,让你成为老赖!

2.助学贷款未还:

上大学期间,丁某在某行办理了一笔6000元的国家助学贷款。毕业后,认为自己已远离所在学校,新的工作环境中谁也不知道其有过国家助学贷款,父母也已移居,银行联系不到他本人和家人,自己不还国家助学贷款,银行也拿他没办法,于是连续一年没还款也没和贷款行联系。后来,公司准备派其去外地学习培训,丁某前往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准备在外地学习期间用。当丁某把申请表交到银行后,被告知:因其有拖欠国家助学贷款的记录,银行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丁某大吃一惊,得知个人征信系统已全国联网运行,这才意识到按约还贷的重要性。事后丁某马上与贷款行联系,把拖欠贷款本息全额结清。

从这起案件中,看出不要为自己的侥幸买单,现在的社会是一个大数据统一的时代!

3.小银行贷款,逾期未还:

案例:贾某遭到数家银行贷款被拒,然后查询发现自己已经是失信人,最后查清才知道之前向一家小银行贷款了2000元忘记还了,这家银行在未通知贾某的情况下就把他上了征信中心失信人名单,贾某了解后就把这家银行告上法庭,最后胜诉,并撤销了失信人名单!

从这起案件中,有一个重点就是征信中心为啥也没通知到贾某,这就是一个国家对信誉的重视度,宁错勿放!

4.房贷每次未按时还:

案例:黄某贷款买了房子,每月和银行谈好按揭付款,但是他每次都是逾期还款,都是逾期1至2天,并不算是恶意欠款,但还是被银行上了征信中心失信人名单,并且做了记录!黄某知道后同样是把银行告上法庭,由于不是恶意欠款,黄某认为也不应被记录,银行也是在未通知黄某的情况下就上了失信人名单,同样胜诉了!

从这起案件中,让我们懂得了勿以恶小而为之,诚信很重要!

那么,成为失信人(老赖)会有哪些麻烦呢?

拍卖唯一住房,就是你名下的房子!查封、冻结虚拟网络交易账户法院可网上冻结、划扣老赖财产。同步芝麻信用,网购、网贷受限。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车辆上高速会被扣押。不能买车;不能坐飞机、高铁动车、其他等级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能在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消费。限制炒股、买房、出境。养老金等固定收入可直接划扣。法院利用新媒体,发布抖音视频,全面曝光失信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名风险。子女考大学可能被拒绝录取。子女考公务员、军校、航空院校等政审无法通过。转移财产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也可能被强制执行。夫妻共同房产也可被执行一半。坐地铁可能被扣人,拘留。难以申请信用卡和贷款。

所以,成为‘老赖’,不仅影响你吃贵的,还可能影响你的子女,总而言之,麻烦多多!

我想应该会有朋友会问,哪种情况可以撤销失信记录或者应诉法院起诉呢?(前提不是恶意欠款)

1. 商业银行未及时提醒客户按时还款,形成信用不良

2. 商业银行报送不实信用信息构成侵权

3. 银行在录入信息时出现串户情况,指信息录入错误

4. 商业银行未进行仔细审核身份信息而发放信用卡,致使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继续存在

5. 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用记录

6. 未经客户授权银行查询信用报告

以上情况都是可以请律师为自己应诉的!

诚信被誉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俗话说好:“一言既出,驷马难追。”“人无信不立”、“诚信为人之本”、“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可见诚信在当今社会是多么的重要。一个人的信用好坏通常是通过信用记录来体现出来的,信用记录可以说是老百姓的信用名片,也可以说信用记录是我们的第二个“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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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一 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相关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前提】

(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因其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处理追加原股东或者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一般会审查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形。

❐【最高法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原股东抽逃出资视为未出资应追加

最高法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一中院委托天正华会计事务所对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资金情况及股东出资详情和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股东入资实际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由垫资公司将5000万元转走,中稷实业公司三股东北京中凯创维公司、中稷控股公司、北京中集瑞恩公司实际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中稷控股公司作为中稷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5年10月31日5000万元出资款项自入资账户转出且未有实际交易记载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股东未补足的,已实际构成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关于中稷控股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实丰华公司虽已将其持有的中稷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图片引自网络)

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相关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前提】

(一)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一人公司与其他法定追加区别最大的地方即依《公司法》第63条,在起诉阶段可将被告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该股东自身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在其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第63条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不仅设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推定,还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此制度会给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省去取证、举证环节,仅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否则应认定为混同。

但国有独资公司并不适用此类条款,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案例。

❐【最高法案例】

(一)(2021)最高法民再342号——财产混同与人格混同认定标准

最高法认为:“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元贸易公司与原金元贸易公司尽管各自分别登记注册,但鉴于两公司前后相继,名称、注册地址完全相同,经营范围相近,原金元贸易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由金元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两公司具有高度引人误解为一体的外在特征。金元贸易公司以登记在原金元贸易公司名下的土地与金园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收取相关款项,并由孙和平利用该款项的一部分回购案涉4栋房屋,在案涉土地房屋被征收拆迁时,又以自己名义与龙骧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此应当知道而不提异议,在金元贸易公司、孙和平涉诉被执行时又以权利人身份对拆迁补偿款物主张异议,明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

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表面上彼此独立,但三公司(或厂)均受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控制,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三公司(或厂),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或厂)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金元贸易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一审判决以金元贸易公司、原金元贸易公司、汇业贸易公司等存在人格、财产混同为由,未支持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部分排除执行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财产混同认定标准

最高法认为:“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定制度

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县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

❐【相关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图片引自网络)

❐【适用前提】

(一)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调取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查证公司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文件以及未通知债权人等违法行为,如有相关证据,可依《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案例】

(一)(2021)最高法民申997号——清算未通知债权人可追加股东

最高法认为:“2016年2月23日,金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金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朱永红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股东郭银鸽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金成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郭银鸽申请再审提交的清算报告复印件显示仅对金成公司2014-2015两年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不能如实全面反映金成公司财务状况,亦不足以证明金成公司尚能再次进行清算。况且,在金成公司财务资料不够完整齐备且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所谓再行清算客观上并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金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将郭银鸽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2020)最高法执复4号——被执行人被吊销,申请执行人不能以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追加股东

最高法认为:“具体到本案,根据重庆高院认定及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两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而非被注销,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前述规定追加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并无不当。”

四 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

❐【相关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前提】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二)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

❐【最高法案例】

(2019)最高法执监399号——不能追加间接出资人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青海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海西公司作为法人,具有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歇业状态并无不当,但认定资源公司为海西公司的投资人及主管部门,具有无偿接受海西公司财产情形,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首先,关于资源公司是否为海西公司的投资人及主管部门的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海西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为青海公司。青海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设立海西公司是青海公司为履行资源公司煤炭开采的任务要求而设立的,海西公司前期资金来源于青海公司,青海公司资金主要来源于资源公司,从而认定资源公司为实际投资人。又因资源公司与北京东上圣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合作开发协议》,与翼诺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涉及转让了海西公司有关权益,可认定其参与了海西公司经营决策并实际控制海西公司经营,故认定资源公司是海西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看出,青海高院主要从资源公司是海西公司的投资人青海公司的投资人即资金的间接来源以及债权转让所涉及权益等方面进行的认定,扩大解释了变更、追加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资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海西公司财产的问题。青海高院认为处分财产是接受该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从资源公司与翼诺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分离出已由青海公司转让给海西公司的青海矿业公司14.1%股权,认为资源公司无权处分,海西公司未取得对价,可视为资源公司无偿取得海西公司财产;同时认为青海公司已经注销,资源公司承诺青海公司注销后产生的一切债务问题由其承担,故由资源公司承担青海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其实质也是对几家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审查范畴。”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并满足上述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全国失信人员名单是什么意思?

全国失信人员名单一般指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失信被执行人,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俗称老赖。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如何查询对方是否是老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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